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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农林大学考试违纪作弊认定办法


【发布时间:2019-04-02 16:40:15     文章作者:     点击量: 次】


浙农林大〔2016〕13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对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及参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结合本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教务处负责学校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认定。

第二章违纪作弊行为的认定

第三条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手势的;

(五)在考场、考场周围或者明文规定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将试卷、答案(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四条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不论目的达到与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案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五条教务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七条考生有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并按《浙江农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进行处理。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视为违纪操作,依据《浙江农林大学教学事故认定及处理条例》进行处理。

(一)任课教师及其他人员考前有意泄露试题;

(二)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或协助考生作弊;

(三)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考场原始材料的;

(四)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五)教师评卷徇私舞弊故意提高或压低学生考试成绩,擅自更改学生分数;

(六)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七)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八)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违纪作弊行为认定程序

第九条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并填入《学生考试违规记录表》。考生违纪作弊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纪事实的依据,应当由2名以上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督导签字确认。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作弊考生告知违纪作弊记录的内容,并通知该学生在2个工作日内写出检查交有关部门。

第十条教务处发现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此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纪行为进行认定。

第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于本校全日制本科生,研究生、继续教育学院学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执行,2014年9月修正,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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